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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是指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料或者燃料,通过改变其物理和化学性质,减少产生的废物的活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化学特性。 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消除其有害成分,最终进入符合环保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的修复、翻新以及修复或翻新后作为旧货再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产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其实施,并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质。
第七条 国家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费用。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缴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综合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资金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时,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置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第二章 关联方责任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规定,使用有利于环境污染的材料。资源综合利用,无害化。 处理方案的设计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且易于回收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利用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张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提示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加工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质,方可处置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未取得处理资质的,必须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办处理企业处理,取得处理资质。
经修复、销售的回收电器电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着位置标注为二手商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移交给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加工企业与有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 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础数据和相关信息。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础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处置企业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务、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登记,并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方式的企业,方可进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在其经营范围内,可能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加工活动。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二)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有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三)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选、包装等设备;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环保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质,必须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